第三十一条 县道、新建等级公路的乡道及含有大中桥或隧道的村道项目应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建设计划视为批准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由市级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未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市、县人民政府可聘请人大、政协、技术专家或群众代表参与监督;施工现场应设立明示项目主要施工工艺、主要质量控制措施的告示牌,便于沿线农民随时现场监督和质量举报。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采用以市、县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的形式开展监理工作。有条件的,可通过招标方式,委托社会监理。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工作要注重实施过程的技术服务、技术指导,对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提前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工程返工,造成浪费,同时,要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加强现场质量抽检。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设立技术负责人,对建设项目实施技术管理,对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路面结构层和桥梁、隧道的施工应推行机械化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十七条 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应组织发动当地农民有序参加农村公路建设,使用当地农民的运输工具,增加农民收入,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按照“安全、方便、节约”的要求,同步完善防护、排水、交通安全设施和客运站点等附属配套工程。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凡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负责修复,并承担费用,同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
第七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所需资金应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形成政府为主、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集机制。
第四十二条 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建立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防止资金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 中央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与地方各级政府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户储存、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中央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款直接费支付,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不得挪作它用。地方筹集的建设资金要按时到位,满足工程需要。
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按工程进展分期支付,补助资金可采取先预拨,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支付的办法。
第四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应向沿线乡(镇)、建制村公开,定期进行公示。
第四十七条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助农村公路建设;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吸引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农村公路;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建设农村公路。确需向农民集资的,必须采用“一事一议”办法征得农民同意,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
第四十八条 农村公路客运停靠站点和服务设施建设鼓励采取民办公助、经营权委托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第八章 竣工验收
第四十九条 县道、新建等级公路的乡道及含有大中桥、隧道的乡道和村道项目完工后,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项目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农村公路验收工作进行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