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理的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航道事业的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航道技术标准、规范。 第五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航道事业。 省水利、渔业、电力、城建、环境保护、土地等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协同省交通部门做好航道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二章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交通部门设置的省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管理、养护和建设工作。有航道管理任务的地、市、县,设置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 淮河干线等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 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应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航道道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宣传、贯彻、执行与航道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航道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 组织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维护、建设工程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 拟订航道技术等级,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 负责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方面的工作,对航道养护和建设工作实行质量监督; (五) 负责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六) 组织开展航道科学研究、先进技术交流和对航道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七) 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依法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 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通航有关的事宜; (九) 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天然河流、湖泊、人工运河、渠道、水库等,都应编制航道发展规划。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水运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干支结合、全面治理的原则,结合江河流域规划、城市规划以及铁路、公路、水利、水电、水运发展规划制定。 第九条 四级以上航道、跨省的五、六级航道以及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审批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五、六级省内航道的发展规划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交通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交通部备案。 七级以下(含七级)航道的发展规划由地(市)航道管理机构编制,经地(市)交通部门审查,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抄省交通部门及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修改已经批准的航道发展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各级交通部门编制渠化河流、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部门参加。各级水利、电力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通航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与通航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部门参加。 主管部门在编制规划和进行工程设计过程中,应向参加部门提供有关资料,采纳有关部门的合理意见。各方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