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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6-8-31 15:08:10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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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管理,适应国家发展对外经济关系和国际航运事业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为国家管理船舶代理业务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船舶代理业务只准由经交通部批准成立的船舶代理公司经营。船舶代理公司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企业法人。每一港口设置船舶代理公司的数量,由交通部根据港口的实际业务需要决定。
  第五条 设立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主经营,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国际海运船舶代理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配备有必需的业务、报关、财务、外语等专业专职人员;
     (四)熟悉我国对国际航行船舶的有关法律、规章和要求,并有能力督促和帮助所代理的船舶认真遵守和执行;
     (五)有公司章程、固定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
     (六)有经办业务所需要的资金。
    第六条 设立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名称(包括英文名称)、详细地址(中英两种文字)、电话、电挂、电传号码、邮政编码;
      (二)准备经营的项目;
      (三)注册资金和实际拥有资金的证明或资金担保;
      (四)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年龄、专业、详细经历、住址;
      (五)公司业务章程、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配置情况。
     第七条 设立船舶代理公司的申请经公司所在地和省(直辖市、自治区 )交通主管机关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交通部根据实际需要和本规定的要求,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批准后,由申请人持交通部的批准文件,到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执照后,才能开业。开业后应在15天内将执照影印件报交通部和公司所在地及省级交通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交通部可以根据船舶代理公司的规模、资金、能力、条件和有关规定核定其经营范围。
    船舶代理公司在交通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受船公司委托,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代理业务:
     (一)联系安排船舶进出港口、靠泊和装卸;
      (二)办理船舶、货物、集装箱的报关;
      (三)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转运和多式联运;
      (四)受船东或船长的委托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签船舶速遣、滞期协议;
      (五)办理国际水上旅客运输;
      (六)组织货载,为货主洽订舱位;
      (七)联系水上救助,洽办海商海事处理;
      (八)代收代付款项,代办结算;
      (九)办理其他的船舶代理、服务事项。
    第九条 船舶代理公司开业后,需扩大或改变经营范围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船舶代理公司应当依据下列原则,开展经营活动:
     (一)遵守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维护国家权益,保守国家机密;
     (二)按照委托,克尽职责,维护委托人的正当权益,履行承担的义务;
     (三)指导被代理的船公司、船只和船员遵守中国有关的法令规章,并协助主管当局处理船公司、船舶和船员的违法、违章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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