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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水运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6-8-31 15:28:10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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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市(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后,应向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水路运输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1990年2月18日发布的《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有关水路运输企业部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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