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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6-8-31 15:29:45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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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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