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书后无正当理由连续180日未营业的, 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许可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在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 应当在许可证书届满之日前30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换领许可证书;未按本规定申请换领许可证书的, 其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资格自许可证书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 审批机关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该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经济类型事项, 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四)原许可证书;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等事项, 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一)、(三)、(四)项文件。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的, 应当报 送本条规定的第(四)项文件和拟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经济类型事项, 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 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换领许可证书。 企业凭换领的许可证书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 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许可证书, 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企业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船舶代理业务,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承揽货源或客源(含旅游客源);
2、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 船舶装卸或旅客乘降以及船舶作业所需拖轮、浮吊等;
3、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4、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缮制运输单证、票据;
5、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6、通报船期和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手续;
7、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8、办理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 是指接受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联系船舶,确定舱位,签订运输合同,代订客票;
2、联系货物装卸、储存或驳运,签订装卸合同;
3、办理货物提取、交付手续;
4、结算、交纳运费票和港口费;
5、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6、协助处理旅客或托运人、 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7、办理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水路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不得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但客运站除外。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当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一方责任造成另一方损失,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和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代办业务应当使用统一规定的单证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并接受年检年审。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分别于每年1 月底和7 月底以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和下半年度统计报表与有关经营情况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