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 除补齐应交费款外,处以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的,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处处议; 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30日起施行,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