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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6-8-31 15:53:26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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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检举、控告危害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
  (二)及时制止危害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捞获水上漂流航标,主动送交航标管理机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航标或者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航标附近设置灯光或者音响装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构筑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的。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危害军用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军用航标工作效能,应当处以罚款的,由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移交航标管理机关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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