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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交通厅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6-8-31 15:54:10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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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建设单位违反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应按合同规定严格履行各项义务,提供与工程有关的资料,创造良好的外部作业条件,工程实施中应及时支付进度款,逾期支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1、建设单位不办理项目报建手续,就开始组织招标;未经批准不组织招标,或招标文件、投标单位资格、招标结果未经审查和批复就进行评标并发出中标通知;不办理开工报告,就擅自开工建设,不落实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单位;未按规定将合同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水运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对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中的下列违法违纪行为及相应的处罚规定,按第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处罚情况要与项目报建、资信登记等管理相结合。
(十一)建设单位不办理项目报建手续,就开始组织招标的,责令其停止招标活动,补办项目报建手续后方可组织招标;未经批准不组织招标,或招标文件、投标单位资格、招标结果未经审查和批复就进行评标并发出中标通知的,不予办理开工报告;不办理开工报告,就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其停工,按要求限期补办手续后才可复工;不落实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单位的,应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落实有关单位后,才给办理开工报告;未按规定将合同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应限期补报。对建设单位的上述行为,可予以警告,或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32、建设单位将工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任务委托给未经资信登记的单位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水运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对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中的下列违法违纪行为及相应的处罚规定,按第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处罚情况要与项目报建、资信登记等管理相结合。
  (十二)建设单位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结果无效,责令停止有关活动,可予以警告,或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任务委托给未经资信登记的单位。”
33、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水运工程项目正式交付使用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水运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对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中的下列违法违纪行为及相应的处罚规定,按第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处罚情况要与项目报建、资信登记等管理相结合。
(十三)建设单位违反第五十条规定,应限期3个月内补验,可予以警告,或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工程完工后,应按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交通部《港口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内河航运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不得正式交付使用。”
    34、质量监督单位未能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或乱收费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水运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对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中的下列违法违纪行为及相应的处罚规定,按第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处罚情况要与项目报建、资信登记等管理相结合。
    (十四)质量监督单位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不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未能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或乱收费的,应予纠正,并视情节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质量监督单位应严格执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做到勤政廉政、秉公办事、严肃法纪,严格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并定期按第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工程质量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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