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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交通厅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6-8-31 15:54:10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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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强制(共2项)
1、强制拆除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的收费设施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2、收缴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示警灯、销毁相关标志和证件法律依据: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喷印、安装、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标志和示警灯的,违反本办法转让和转借《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示警灯使用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收缴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示警灯、销毁相关标志和证件,并对车辆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车辆所属单位应对责任人予以相应行政处分。”
(四)行政确认:(共3项)
1、受让高速公路的收费权或经营权期限届满,公路移交验收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2)《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五条:“受让高速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境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应保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验收。”
2、对水运工程质量鉴定,签发《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和《水运工程质量证书》法律依据: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四十一条:水运工程单位工程完工后,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对该单位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签发《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
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进行单位工程质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能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签发《水运工程质量证书》。
(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项)
1、责令改正法律依据:
(1)《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25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的公路工程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无效,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47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地方保护的或者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51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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