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6、过船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许可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7、建设临河、拦河、跨河、过河设施审批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8、非航道部门因施工作业需要移动或拆迁航标许可(下放)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十二条:“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搬迁、拆除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9、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10、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许可(会同水利部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除疏浚、整治航道所必须的排泥、抛石外,禁止向河道倾倒泥沙、石块和废弃物。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报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事先征得港监部门同意,并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11、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变更审批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勘察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设计变更的意见,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3)《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第七条: “重大设计变更由交通部负责审批。较大设计变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12、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许可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十二条:“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13、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验收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六条:“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交通主管部门对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