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港口设施和航道及其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2)《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3)《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第六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交通部统一管理全国港口竣工验收工作。 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交通部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15、交通施工资质预审 《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2001〕第87号令)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以下为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共4项) 1、专用公路规划审批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五条: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2、专用公路规划改划审批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3、公路经营权转让项目审查 法律依据: 《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对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及国道公路经营权的转让,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全部由地方规费或地方财政性资金投资及自筹资金等建成的省道以下公路经营权的转让,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负责办理向交通部报备事宜。 4、收费公路收费标准确定与调整审批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5、国有交通投资企业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审核材料复核《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办公厅 皖政办[2004]24号)第十七条 : 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对征集的受让方的资质进行审核。国有交通投资企业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在审核后将审核材料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复核。 6、海员证批件《关于授权省外经贸委、交通厅办理海员证批件的批复》(省政府皖政秘〔1996〕194号):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厅审批出具属于我省管辖的外运企业在册船员《办理海员证批件》 《关于加强海员证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交通部交安监发[1996]599号):审批机构与权限:各省人民政府为本省境内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有关企、事业单位出具批件;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其直属政府机构出具批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