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下列适用一般程序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填写《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附件十四): (一)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决定完毕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或者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 (三)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交通部制定的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设置的管理机构组织印制;港务(航)监督机构使用的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可以参照本规定所附文书样式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十四(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