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及时督促维修企业,提醒道路运输经营业户按时维护车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必须按规定执行车辆二级维护制度。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的监督,只能在维修企业、检测站、车站、货场和车辆所属道路运输经营业户驻地进行。在检查时,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应主动出示车辆二级维护有效证明材料或“备案(提示)记录”卡。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年度审验时应出示“备案(提示)记录”卡。未备案的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在年度审验时应出示每次车辆二级维护维修企业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遗失车辆二级维护维修企业有效证明材料或“备案(提示)记录”卡的,应出示原承修单位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九条 检测站应严格执行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出具由技术负责人签发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是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的有效凭证。 检测站不得对未做二级维护作业的车辆进行二级维护竣工检测,并以此收费。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定期抽检二级维护竣工车辆的检测质量(含自检的维修企业)。 第三十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按月统计、按年度汇总车辆的二级维护计划执行率(期内实际完成车辆二级维护车次/期内需要完成车辆二级维护总车次×100%)。对计划执行率低于80%的道路运输经营业户,质量信誉考核为不合格,不得保留原有的资质等级。 第三十一条 各地应将从事二级维护作业的维修企业和二类维修企业的资料报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准、备案。 第三十二条 从事驻在运输超过三个月的车辆,车主可持车籍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委托书,纳入驻在地车辆维护的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按交通部2001年第5号令《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凡不能坚持按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二级维护的维修企业,不得从事车辆的二级维护作业。维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审时责令限期整改,并按《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一)在质量保证期内,车辆返修率高于5%; (二)在质量保证期内,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低于85%; (三)维修企业只收费不维护; (四)伪造、倒卖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单位,不得从事车辆的二级维护作业和二类以上的相关作业内容。 第三十五条 维修企业或检测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给予责令纠正:(一)不是承修单位的注册质量检验员送检的; (二)承修单位未与检测站签定委托合同的; (三)不按要求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报送信息资料的; (四)检测站对未做二级维护作业的车辆进行检测收费的。 责令纠正内容记录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一年内超过两次(含两次)责令纠正的,年度审验时予以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等行为的,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非营运车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安徽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备案(提示)记录(正证)(略) 标志牌”、“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汽车维修质量保修卡”、“汽车维修)维修竣工出厂车辆,都必须使用“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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