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安全情况加强监督,定期对经营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责令限期申领经营许可证,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申领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或者改变经营方式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逾期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延期手续而继续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转让、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许可证,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审查同意、颁发经营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审查同意、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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