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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运输,保障交通事故和意外事故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境内登记领取牌证的机动车辆(含营业性运输拖拉机)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船舶。军用车辆、船舶和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辆除外。 第三条 机动车辆实行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运货物保险;营业性运输船舶实行船舶损失和碰撞责任保险;摩托车、简易机动三轮车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全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业务工作,设在各地、市、县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具体负责经办所辖区的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业务。 第五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以下称投保方),必须到车辆、船舶登记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代理机构(以下称保险方)办理保险。 投保方新置的车辆、船舶,应当自登记领取牌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保险手续。 第六条 公安、交通、农机、船检、港监部门,应当协助保险方做好承保和防灾理赔工作。 第二章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七条 单位拥有新置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重置价值确定; 单位原有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投保方和保险方协商确定;个人拥有或者个人承包单位的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员责任保险、承运货物保险以及船舶碰撞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方和保险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车辆、船舶保险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费率执行。 第三章 保险方责任 第九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以下称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 (一)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冰陷(经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行驶的冰面);(二)雷击、暴风、龙卷风、雹灾; (三)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四)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整车失窃(含挂车单独失窃)三个月以上; (六)载运保险车辆(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的渡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条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应由投保方承担责任的,保险方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本车上的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应由投保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方在保险单确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的保险事故,致使本车上装载的货物遭受直接损失,应由投保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方在保险单确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参加保险的船舶(以下称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由保险方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地震、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雷击; (二)火灾、爆炸、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 (三)航行中船舶失踪六个月以上; (四)摊负的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 第十二条 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等建筑物发生碰撞责任事故,致使被碰撞物体、船载货物遭受损失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依法应由投保方承担责任的,保险方在保险单确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但不包括本船舶上的人员和财产,事故善后事宜由投保方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以下称保险事故)时,投保方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船舶救助费用,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该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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