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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或者碰撞责任事故时,投保方自行承诺或者支付赔偿金额超过保险方应予赔偿的部分,由投保方自行承担。
保险方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因病情变化或其他原因所需增加的费用不再负责。
第四章 除外责任
第十五条保险车辆、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赔偿责任,保险方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
(二)不具备安全行驶、适航条件;
(三)酒后驾驶、无驾驶证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以及使用明火烘烤、人工直接供油;
(四)投保方或者车辆驾驶员、船舶船长的故意行为;
(五)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殴斗、自残、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本人伤亡;
(六)保险车辆违法载货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善造成的货物损失;
(七)保险车辆、船舶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投保方停业、停驶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般舶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方也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及自身机械故障;
(二)清除航道、清除污染;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章 投保方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方投保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按年向保险方一次交纳保险费,并如实申报保险车辆、般舶的技术状况。
第十八条 投保方应当做好保险车辆、船舶的保养、维修工作,保持保险车辆、船舶技术状况完好;改变保险车辆、船舶的权属或者用途的,应当事先通知保险方,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事故处理机关,同时通知保险方。保险车辆在外地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在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的保险机构,并请其协助通知保险方。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在船舶到达第一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监部门提交事故报告。
第二十条 投保方索赔时,应当向保险方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医疗诊断证明或伤残证明、事故调解或者裁决(判决)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其他有关单据。
第二十一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
投保方应当先向第三方索赔。如投保方直接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请求,保险方可以按照本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方追偿。
第六章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者费用支出,保险方应当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车辆、船舶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二)部分损失,其中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船舶,按实际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赔偿;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的车辆、船舶,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对按限额投保的,保险方在限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损失赔偿;对按无限额投保的,保险方按其实际损失赔偿。保险车辆发生车上人员责任事故、承运货物责任事故以及保险船舶发生碰撞责任事故时,保险方在保险单确定的限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损失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投保方与保险方协商作价后,可折归投保方,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方应当自投保方报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赔款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方应当在十日内赔偿结案。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辆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并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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