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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2年4月25日安徽省物价局皖价费字[1992]110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国家定价的经营性收费的单位(包括部队所属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合法收费资格的依据。进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领取《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从事国家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的单位,应领取《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核发,其有效期为三年。
第四条 中央各部门和省直在合肥(不含三县,下同)的收费单位,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中央各部门和省直在本省其它地方的收费单位,由所在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按收费单位“一点一证”的原则核发。收费单位异地收费的,应分别向收费地物价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
第六条 收费单位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凭证:
(一)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文件或文件副本;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提交批准机构编制和经费来源情况的文件或文件副本,经营性服务收费单位提交工商、税务、卫生、公安等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
(三)按管理权限批准设立收费项目和核定收费范围、收费标准的文件;
(四)其它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新开办的收费单位,应于开业前三十日内,按前款规定,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
第七条 经发证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发证机关签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由发证机关书面通知收费单位。
第八条 发证机关在签发的收费许可证上应注明下列事项:
(一)收费性质;
(二)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
(三)发证机关;
(四)发证日期和收费许可证有效起止日期;
(五)其它应注明的事项。
收费许可证应统一编号,并加盖发证机关印戳。编号方法由发证机关自行确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均不得将收费许可证转让或借给他人使用。禁止伪造、涂改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丢失,收费单位应在物价主管部门指定的报纸上刊登启事声明作废,再书面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改变性质、名称、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应自批准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依法撤销、停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的,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
第十三条 核发收费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所收费用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按《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换证、注销手续的;
 (三)不按收费许可证规定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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