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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或者强迫旅客乘车;
  (二)中途甩客、敲诈旅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三)擅自更换客运车辆;
  (四)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五)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客运车辆损毁、无法正常行驶,更换客运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客运经营者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应当将有关乡村客运站点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乡村班线客运实行公交化运行的,道路、站点、车辆和行驶等应当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 

 
第二节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运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考试合格。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的考试范围、标准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并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运营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标明基价、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但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
  (三)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不得无故拒载乘客。 

 
第三节  货运经营 

 
  第二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货运经营者需要终止货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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