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8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长江、淮河干流和与之相接的河段堤防,以及与它们相关的行蓄洪区、生产圩、外护圩和江心洲堤防工程。内河、湖泊的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由各有关市、县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三条 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在省水利厅下设长江、淮河修防局。沿长江、淮河各县设修防分局或修防所。行署、市是否单独设立修防机构,由各地自行确定;如不单独设立,由水利局负责修防业务。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派遣、调配要经上一级修防部门同意。 第四条 沿长江、淮河各县及国营农场,应将所属河道、堤防划段分工,设修防段负责管理。有关厂矿、企业等单位,应按所占堤段长度,承担修、防、管任务。大、中型涵闸设专管机构,小型涵闸由所在修防段统一管理。沿堤排灌站及工矿企业的涵闸,由排灌站或工矿企业负责修、防、管,修防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五条 沿堤区、社成立河道堤防管理委员会,大队成立修防管理组,每两公里左右堤段设一护堤员。护堤员报酬,凡堤防生产收入全部归国家的,由国家支付;国家与社队分成的,由社队在分成收入中支付。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内及河滩地修筑拦河坝、码头、船台、桥梁、公路、货栈、泵房、管道、房屋、围墙、渠道、立窑等建筑物。已修筑的阻水挑流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清除。因修建工程而造成崩岸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护岸。第七条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及河滩地、分洪道、行蓄洪区圈圩垦植。淮河已圈圩堤应按国家清障要求进行处理。长江干堤外滩地和江心洲已圈圩堤,堤顶高程不得超过当地一九四九年实测洪水位一米;遇特大洪水时,应服从行洪需要。 第八条 在行蓄洪区内修建庄台、机电站或其他高出地面的建筑物,由行署、市水利局统一规划,按规定报批。修建横亘行洪区的道路、沟渠等,不得高出地面三十厘米。不准在行洪区内建设工厂企业,种植成片树木和芦、获、条等高杆阻水植物。 第九条 禁止在淮河防浪林以外的河滩地和分洪道栽植高杆阻水植物;如种植麦菜豆等农作物,必须留出十米以上临河滩地等,以防水土流失。已栽植的阻水植物,应按国家清障要求进行清除。 第十条 禁止在长江干堤外滩地毁林开垦,已垦的滩地要逐步停垦还林、还芦。 第十一条 禁止向河道内倾倒或在河滩上堆放灰渣、矿渣、垃圾等杂物和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违反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十二条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凡过去预留或征用划拨的护堤地、废堤、堆土区、取土方塘和外滩地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修防部门负责管理。新建堤防和尚无护堤地的堤段,由有关 市、县人民政府按设计标准负责划出护堤地,长江堤防临水面一侧距堤脚五十米,背水面一侧距堤脚三十米;淮河堤防临水一侧距堤脚三十米,背水面一侧距堤脚二十米。险段堤防护堤地应适当加宽。第十三条禁止在堤身和护堤地内耕种、放牧、铲草皮、取土、淘沙、挖坑、打洞、盖房屋、挖堤筑路、埋葬、开渠以及从其它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堤内外各一百米范围内(沙基地段二百米以上)不准打井、立窑、挖防空洞和修建蓄水工程。堤身和压渗平台不准栽树。 第十四条 严禁任意砍伐护提堤树、护坡草和条、芦等防浪植物。保护各种防护工程、测量标志、里程碑、分界碑、航标信号及水文观测、测讯设施。 第十五条 堤顶一般不做公路。如需利用堤顶做公路,应按规定报批,由交通部门加铺路面,并负责维修养护。迂防汛或堤防加高加固时,公路应服从堤防需要。未铺路面的堤顶,除防汛车辆外,禁止其它各种机动车辆通行。确需通行时,要经堤防管理部门同意,并交纳堤防养护费。养护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