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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事项,办理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的建设项目、转产项目应在试生产前一个月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竣工验收后,正式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较大变化时,应当立即向原申报部门报告。

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应提前十五天向原申报单位报告,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淮河流域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各地、市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期分批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各项要求排放污染物;其排污口必须设立标志,配备污废水计量装置。

第二十七条 凡突破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市、县或者排污单位,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淮河水体排污的建设项目;特殊需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内调剂解决。

第二十八条 凡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淮河流域的工矿企业,每年应提取折旧基金的7%作为治理水污染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九条 缴纳的排污费和提取7%的折旧基金纳入淮河流域水污染治理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淮河流域地表水体的环境质量监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文监测站承担。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仲裁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排污单位应建立监测系统,自行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具备自测条件的,可委托当地环境监测站和水文监测站或者其他有监测资格的单位代测。

第三十一条 在淮河流域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季节,应当进行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其监测任务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第三十二条 淮河流域发生水污染纠纷,属本省跨地区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外省的,可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请淮河水资源管理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登记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排污许可证或监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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