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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上述费用及滞纳金外,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而污染物排放又超过标准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外,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程度,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水污染事故,不及时排除危害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应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7%折旧基金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仍应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的管理和使用按《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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