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契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以及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等方面的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七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并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契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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