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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建筑物的;

(四)不执行防汛抢险指令的; 

(五)违反防汛纪律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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