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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对河道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阻挠河道监理、河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闸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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