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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要求,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对巢湖水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船只发生污染事故,应同时向当地航政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在巢湖水源保护区进行水上运动、军事训练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事先征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同意。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对保护巢湖水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条例的;
(二)治理水污染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废水在限期内提前达到排放标准的;
(四)对污染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功的。
第十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拒不提出污染排放申请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要求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对巢湖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后仍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对其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对造成巢湖水污染危害的单位,要在限期内排除危害,并对受害严重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赔偿损失和处以罚款外,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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