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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部门、本单位管理权限范围内,应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章 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工作计算,报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拟定审计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并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积极配合与协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对审计事项,应取得证明材料,记入审计工作记录,写出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五)根据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拟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连同审计

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批。

(六)将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结果。

(七)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在未做出新的决定之前,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仍然有效。

(八)对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应进行检查;对主要项目,应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审计署和交通部关于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有突出贡献的审计人员,以及揭发、检举违反财经法规,保护国有财产的有功人员,本单位和上级审计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泄露秘密、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可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业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9日发布的《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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