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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0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均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得移动事故现场车辆、物体,改变事故现场。在确无外援的情况下,为抢救伤者和财物必须移动的,需标明位置,并迅速报案。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 员赶赴现场。在勘查现场时,可设置警戒线;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无关的人员和车辆,不得擅自进入警戒线。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根据《办法》规定需暂时扣留交通事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的,应经所在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所扣车辆应及时鉴定,经鉴定排除嫌疑的,应立即归还。 不准扣留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关的物品。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暂扣事故责任者车辆的期限至事故处理结案为止。结案后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车主发出领车通知,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90日内,车辆仍未被领取的,按无主车辆处理。 在车辆被暂扣期间,交通事故责任者按规定预付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期间医疗费的,所扣车辆应立即归还。 第八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投保方无力支付抢救医疗费用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实后,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先行预付。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当事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当在公安部《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条 对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任者,除按其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依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也应进行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损失的100%; (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损失的60%~80%; (三)负同等责任者,各承担损害赔偿损失的50%; (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损失的20%~40%。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或者从事劳务中违章肇事,有聘用、使用单位(含个体工商户)的,由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单位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者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标准,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外,交通事故责任者还应按责承担下列费用: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亲属参加事故处理期间所需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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