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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占用)赔偿暂行规定

(1997年7月25日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皖交财[1997]91号发)

第一条 为了维护高速公路路产、路权不受侵害,保障高速公路行车安全、舒适、畅通,充分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高速公路及其公路用地和设施(以下简称“路产”),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污染、损坏、破坏以及危害高速公路及其公路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 高速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占用或破坏。凡占用、损毁高速公路路产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和处罚。

第四条 修建铁路、机场、电站、电讯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它工程确需占用或跨越、穿越高速公路及其公路用地和设施的,或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签订有关协议,按本规定所列收费标准交纳公路占用费。

第五条 对按规定允许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在高速公路范围内执行任务及施工任务的单位或个人,在执行任务及施工过程中造成路产损坏的,应按规定缴纳路产损坏赔偿费。对局部损坏的设施,可按照实际损坏部件,缴纳路产损坏赔偿费。

第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公路用地和设施或临时作业的单位或个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补交占用费。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应按规定缴纳路产损坏赔偿费。

第七条 对违反有关行车规定,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限期按规定缴纳路产损坏赔偿费。

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其它原因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当事人应及时主动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现场调查,听候处理。凡造成路产损坏不报告逃离现场者,经查获取证后,应限期赔偿路产损失。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除应责成责任人赔偿外,还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条 路产损坏未列项的,损失赔偿费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市场材料价格及有关定额、编制办法核定,经省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人员巡查发现或接到路产损坏报案时,应及时赶赴现场勘察取证,及时向损坏路产的单位或个人发出赔偿和处罚决定书,追缴路产损坏赔偿费和处罚金。

第十二条 造成路产损坏的单位或个人一般应当场支付路产损坏赔偿费和罚款。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支付时,高速公路路政人员在查验当事人的有效证件后,可当场送达赔偿和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路产损坏赔偿费和罚款。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在收到赔偿和处罚决定书后,应在二十天内缴清赔偿费和处罚金,逾期每日按3%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因路产损坏程度原因,对收取的路产损坏赔偿费有争议的,可委托省级价格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评估论证费由委托方支付。

第十五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路产损坏赔偿费和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影响和后果者,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占用)赔偿费实行省级统收统支,收入金额缴存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预算外资金收入待解户,专项用于修复或重建被损毁的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收费时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省交通厅印制的专用票据,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向省财政厅办理专用票据的领用、缴销手续。

罚款全部上交省财政,不准截留。罚款时需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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