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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信等级的从业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同工期;如确需压缩合同工期的,应报请招标文件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社会监理:
(一)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的新、扩、改建和大修工程;
(二)独立大桥、特大桥;
(三)隧道工程;
(四)六级航道及以上水运工程;
(五)长江干线1000吨级以上的港口码头,其他内河100吨级以上的港口码头;
(六)按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公路大修工程经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可实行建设单位委派制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报告批准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项目投产前,必须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在原有公路平面线位上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应在工程完工一月内进行交工验收,在交工验收前可进行试通车。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三至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并扣减5~10%建设单位管理费,情节严重可暂停资金拨付,或停止项目执行。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按下列规定进行追究:
(一)发生质量问题的,责成建设单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并按合同追究责任单位经济责任。
(二)发生一般质量事故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建设单位有关的行政、技术负责人给予1000~5000元罚款的处罚。
由建设单位检查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后达到技术标准的可减轻处罚。
(三)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责令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进行改组,情节严重的可对建设单位有关的行政、技术负责人给予行政、经济处分。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交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因勘察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按合同进行赔偿并按下列规定进行追究:
(一)造成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可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二)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取消主要勘察设计人员执业资格二年。
(三)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五年内不得进入安徽交通建设市场,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取消主要勘察设计人员执业资格五年。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从事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资信登记,并在其资质、资信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规范或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建筑构配件,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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