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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合同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至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七条至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施工单位责任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按合同进行处理,由施工单位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按下列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进行追究;情节严重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二)发生一般质量事故的,对施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工,其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二年内不得在我省担任相应职务,并建议施工单位给予其行政、经济处分。以上两款由施工单位自行发现并返工的,可免予追究。
(三)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建议国家交通主管部门通报全国,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五年内不得进入安徽交通建设市场;并建议施工单位对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给予行政、经济处分。
第六章 监理单位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条至三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因监理单位责任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按合同进行处理,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并按以下规定进行追究:
(一)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进行追究;情节严重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二)发生一般质量事故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其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监理组长以及监理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在我省境内从事监理工作,建议监理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监理组长给予行政、经济处分。
(三)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全国、降低其资质等级,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五年内不得进入安徽交通建设市场。建议监理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监理组长以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经济处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交通建设从业单位及有关人员,具有索贿、行贿、受贿行为,损害国家和单位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发现其在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对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负有责任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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