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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和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0万元的,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万元的,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进行罚款时,应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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