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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二十一、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
二十二、省总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二十三、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二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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