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 2、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或者查处的; 3、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事故扩大的; 4、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5、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6、其他因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十三)中小学校违反《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同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同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重大安全事故,有关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上述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决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在任期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年度考核中,两次以上(含两次)被评定为不合格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十七)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二十八)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决定,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二十九)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规定》和本决定制定。 (三十)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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