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责任人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教育或者行政处罚仍不采取安全措施、纠正违法行为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责令其停航。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港航监督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绝或者拖延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手续以及驾驶员职务证书的;(二)在办理船舶检验、登记手续以及驾驶员职务证书过程中,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对不符合签证规定的船舶予以签证,造成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 (四)接到小型快速客船求救报告,拒绝或者拖延组织实施救助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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