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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水产局渔监字[1992]第13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通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是负责对渔业船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渔监机关)。
    省渔船检验机构及其派出的渔船检验站是国家在地方设立的渔业船舶技术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发证工作。
第二章 船舶及其所有者、经营者和人员
第四条 渔业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在核定航区内航行、作业:
(一)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和渔监机关登记,持有《内陆水域渔业船舶证书》、《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按规定配有技术船员、驾长和其他船员;
    (三)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
   从事捕捞的渔业船舶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件。
    渔业船舶临时从事运输,还应持有交通部门颁发的临时运输许可证。
    第五条 机动渔船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应经过考试,持有合格职务证书。   非机动船的驾长,应经过考核,持有合格证书。
    其他船员应经过渔监机关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持有合格证书。
    第六条 渔业船舶证书、登记证书、职务证书和渔船牌照等,不得涂改、伪造、转借、出租或买卖。
    第七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分别向渔船检验机构和渔监机关缴纳渔船检验费、渔船渔港管理费及其他规费。
     第八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对其所有的或者所经营的船舶安全负责,并应当做到下列各项:
    (一)加强对船舶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况或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二)配备的船员必须符合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职务证书或者无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长;
    (三)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不得强令所属船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航区规定和水文气象条件等,合理使用、调度船舶;
    (五)接受渔监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向渔监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渔监机关的安全检查。
     第十条  渔业船舶在核定航区内航行,所采用的航速应足以保
障自身的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的安全。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不得超过核定的航区航行,不得超载航行,不得在大风、暴雨、浓雾和山洪中冒险航行。
     第十二条  禁止渔业船舶私自搭客。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
     停泊渔船必须留有能够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在渔港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地点装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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