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员有保护航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下列情况,应迅速向渔监机关或港航监督机关报告: (一)航道变迁; (二)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三)助航标志的损坏、失常、移位或者灭失; (四)有碍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渔监机关有权责令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港航规章; (二)不适航或者不适拖者;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者; (四)未按规定标写船名、配备船牌者; (五)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者; (六)有碍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十七条 在渔港或渔港水域内严禁设置网具及其他有碍航行的物体,严禁倾倒垃圾、废渣、废油和排放污水。 未经渔监机关批准,不得在渔港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 对渔港水域内的沉没物、漂流物等,渔监机关应限其所有者或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渔监机关可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建造、修理渔业船舶和为渔业船舶生产的主要船用产品、材料,应经省渔船检验机构检验认可。 第四章 救助和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遇险,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等,向就近的渔监机关(或港航监督机关)及该船舶所有者、经营者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全力救助,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渔监机关或港航监督机关。 第二十二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二十三条 渔监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下列规定组织调查: (一)特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由行署、市人民政府和省渔监机关组织,省公安、水产部门参加,并邀请检察机关参加。性质特别严重,有重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 (二)重大事故(死亡三至九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市)渔监机关组织,地(市)公安、水产等部门参加,并邀请检察机关参加。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一万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和直接经济损失不足一万元的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渔监机关组织,县(市)公安、水产等部门参加。 渔业船舶与其他船舶、排筏、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关人民政府、港航监督机关、渔监机关共同组织有关部门参加调查。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应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事故结论和处理意见按下列规定报人民政府审批: (一)特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重大事故由行署、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事故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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