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监机关查处渔业船舶交通事故和有关违法违章案件确需的费用补助,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向渔监机关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可根据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上救助以及检举、查处违法违章案件、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人员,由人民政府、渔监机关和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业船舶,渔监机关应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给予处罚: (一)无船舶证书、无登记证书或船员无合格证件的,每缺少一种证书,处以2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现航道变迁,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以及助航设施损坏、失常等情况不报告的,处以50元以上至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有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未按限定时间打捞、消除或擅自打捞的,处以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监机关应根据其情节处以警告、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确有过错的,可对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或任用职务船员与证书所载职务、船舶种类、等级、航线范围等不相符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或配备的安全航行设备不合格的; (三)按规定必须参加保险而不办理投保或无投保文书的。 第三十一条 涂改、伪造、转借、出租或买卖船舶证书、登记证书、职务证书、渔船牌照或者故意使用失效的船舶证书、登记证书的,渔监机关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渔监机关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罚没收据;作出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及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渔监机关的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渔监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渔监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渔监、渔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短期参加渔业生产的非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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