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适任证书》损坏或者遗失,持有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换发或者补发的《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应当与原《适任证书》相同。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适任证书》持有人在船任职期间,其《适任证书》原件应当保留在船上,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适任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适任证书》持有人的适任能力进行评估: (一) 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者触礁等事故; (二) 在航行、锚泊或者作业时,发生从船上非法排放物质; (三) 违反航行规则航行; (四) 以其他危及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水域环境的方式操纵船舶。 评估结果表明船员实际适任能力与所持《适任证书》明显不符合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要求该证书持有人到指定地点参加培训直至其实际适任能力符合要求。具体评估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可对船员进行实操性检查。对实操性检查不合格的船员,情节严重的,可采取强制培训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八条 被依法吊销《适任证书》的船员,自证书被吊销之日起12个月后,可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较原《适任证书》低等级或者职务的《适任证书》。 发证机关根据《适任证书》被吊销的原因,可对申请人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后签发与原《适任证书》较低等级或者职务的《适任证书》: (一) 参加培训; (二) 通过指定科目的理论考试; (三) 通过实际操作考试。 第三十九条 船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适任证书》,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船员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适任证书》。 船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发证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该船员在3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签发《适任证书》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发证机关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可撤销签发的《适任证书》: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二)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三) 发证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签发《适任证书》决定的; (四) 发证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适任证书》的; (五) 依法可以撤销《适任证书》的其他情形。 船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暂扣或者吊销《适任证书》。 第四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为每名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建立档案,对船员的适任状况实施连续的跟踪管理,并在有关机构或者利害方进行法律允许的查询时能提供有关证书可靠性和有效性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质量。 发证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签发《适任证书》,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者可限制或者停止其开展考试发证工作。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人员在实施本规则时,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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