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现场监督管理,维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秩序,制止水上交通违章行为; (二)督促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和船员培训、考核事项; (三)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情况,协助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客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相应的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二)配备适航的船舶,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并加强对船员的交通安全教育; (四)及时消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隐患。
第三章 乡(镇)客渡船舶和船员
第十条 乡(镇)客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依法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一条 乡(镇)客渡船舶应当配备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在船舶两侧设置安全栏杆。机动船舶应当配备人力助航工具。 禁止将水泥质船舶作为乡(镇)客渡船舶使用。
第十二条 乡(镇)客渡船舶船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18至60周岁,女性年龄18至55周岁,身体健康; (二)能够正确使用船舶上各类消防、救生设备; (三)参加乡(镇)客渡船舶船员交通安全专业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四章 客运管理和渡运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客渡船舶航行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明船名或者识别标志、载重线或者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遵守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 乡(镇)客渡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线航行,不得在大风、大雾、大雪、暴雨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航行。无夜航设备的乡(镇)客渡船舶不得在夜间航行。
第十四条 乡(镇)客渡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载运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 非客渡船舶不得载客运输。非汽车渡船不得载运汽车、拖拉机和农用机动三轮车。
第十五条 乡(镇)客渡船舶停泊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将船舶牢靠系泊、锚泊,防止船舶移位或者他人擅自开启。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有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 在无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的,应当符合水流平缓、运输距离短、客流量小等条件并配备专门的渡工,经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设置。
第十七条 设置或者撤销乡(镇)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乡(镇)渡口经营者应当设置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者石阶等渡口设施,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乡(镇)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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