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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乡(镇)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下列事项: (一)渡运安全事项和旅客安全知识; (二)渡口经营者名称和安全生产责任人; (三)渡口批准设置机关; (四)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救援电话号码。 第二十条 乡(镇)客渡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镇)客渡船舶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乡(镇)客渡船舶航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和载客条件的乡(镇)客渡船舶强制卸载;情节严重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航, 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暂扣直至吊销责任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或者识别标志、载重线或者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 (二)将水泥质船舶作为乡(镇)客渡船舶使用的; (三)超载运输的; (四)非客渡船舶载客运输的; (五)非汽车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和农用机动三轮车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缆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缆渡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的; (二)对审批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发现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乡(镇)客渡船舶航行或者对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旅客运输的乡(镇)客渡船舶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不依法履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修订发布的《安徽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1981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渡口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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