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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国家机关处理信 访问题应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认真办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国家机关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度和领导干部批阅重要来信、接待来访制度,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单位、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二章 信访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三)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提出控告或申诉; (四)依照规定程序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答复、复查信访事项。
第九条 信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 (四)不得妨碍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不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反映。 信访人以来访形式反映群众集体意愿的,应当推选代表到国家机关设置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问题。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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