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级国家机关认为原处理机关对信访问题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人未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集体上访的,其所在地区或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及时报告情况,并做好劝返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来访人员中的精神病人,由信访工作机构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员接回。
第二十六条 对来访人员中突发性疾病患者,由信访工作机构送至医院诊治。治疗及善后处理费用,由患者本人、患者所在单位、地区或患者亲属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信访问题按规定处理后,信访人拒不接受处理结果并无理取闹的,信访工作机构出具公函,由当地公安部门协助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将其带回。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二)检举、控告违纪违法、失职渎职行为或犯罪活动,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有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九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国家机关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根据职权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而拒不受理的; (二)处理信访问题超过时限,未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对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三)将检举、控告材料泄露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压制、打击报复或迫害信访人的; (五)隐匿、篡改或扣压信访材料的; (六)久拖不办,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信访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谣惑众、煽动群众集体上访的; (二)聚众闹事、拦截车辆、堵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威胁、侮辱、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管制器械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五)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的; (六)屡遣屡返,无理取闹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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